北京中科普金特种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海生日前收到了沈阳高新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该检察院认为免息配资公司,范海生所涉假冒专利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范海生不起诉。
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
这起假冒专利案涉案专利为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44683.0)。2013年,中科院金属所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该公司实施该专利。2017年,沈阳融荣公司也获得该专利实施许可。由此,两家公司形成竞对关系。2020年,沈阳融荣公司负责人报案称,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海生涉嫌假冒专利。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范海生构成犯罪,二审后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院“以案情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24年6月27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裁定准许撤诉。
这起拉锯了四年多的假冒专利案就此告一段落,范海生为此曾失去200余天人身自由。其辩护律师称,这是一起刑事插手民事纠纷、侵害民营企业家权益的案件。
沈阳高新区检察院认为警方立案理由成立。
合作协议在手一审仍被判假冒专利
今年3月25日,澎湃新闻曾刊发报道《一公司董事长被控假冒专利案重审将开庭:法院曾建议追诉公司,检方认为证据不足》披露过这起假冒专利案。
本案在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时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6月28日,中科院金属所获得“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44683.0,发明人:陈四红、吕曼祺、杨柯、董加胜、张敬党、吴平森。
2013年11月10日,中科院金属所(甲方)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乙方)签订《抗菌不锈钢技术及产品推广应用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将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或待授权的5项专利实施许可授权给乙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另附),双方共同提出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方向和实施方案,乙方具体负责方案的实施。其中包括“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发明专利,ZL02144683.0。授权期限:许可实施的期限为8年。
2019年至2020年,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使用“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号为ZL02144683.0和“一种304型抗菌不锈钢板带材的热处理方法”专利号为ZL20151014146.1的专利证书进行宣传,范海生及该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抗菌不锈钢原料时,宣称公司拥有上述专利的合法使用权,并给客户发送专利证书。该公司共向广东省揭阳市国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销售抗菌不锈钢产品。
在案证据显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均系委托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明确了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该成分及要求未落入“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并未写明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范海生亦认可其并未使用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技术,仅在对外宣传时使用该专利证书。
经审计,北京中科普金公司销售抗菌不锈钢的销售金额共计2412837.28元。
一审判决书显示,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范海生及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工作人员对外宣传和销售不锈钢时均称其有中科院金属所的授权,在宣传中也使用了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专利证书。而事实上,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并非使用中科院金属所“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的专利技术。因此,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销售自己的产品,其符合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
一审判决范海生构成犯罪。
同时,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因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成立后并非只生产和销售案涉不锈钢产品,其对外签订协议、收取和支出款项均系单位行为,从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的归属性来看,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构成单位犯罪。
一审判决书显示,案件审理中,沈阳高新区法院向公诉机关发《建议函》,建议公诉机关对北京中科普金公司追加起诉,但公诉机关《复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法院虽不能直接认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12月28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35万元。
重审一审时检方撤诉
一审判决后,范海生不服并上诉至沈阳中院。
范海生的辩护律师指出,一审判决是基于以下查明的事实: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均在该公司为权利人专利号ZL20151014146.1的“一种304型抗菌不锈钢板带材的热处理方法”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未落入“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并未写明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范海生构成假冒专利罪,是因不了解一个产品需要使用不同专利而形成,而不是一个产品只能使用一个专利的原因造成的。
律师提出的具体理由包括,《合作协议书》授权给北京中科普金公司5个专利,包括案涉的专利,中科普金公司有权使用被授权的专利;中科普金公司在经授权情况下,有权在对外宣传时使用涉案“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销售合同未写明不锈钢成分并不代表没有使用涉案专利;因涉案产品用到多个专利技术,且涉案专利及在案其他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有不同,至于涉案产品用了哪些专利、又用了这些专利保护的哪些内容,需要鉴定才可明确查明。
律师认为,《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司法解释》第十条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四种表现形式,均以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本案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的认定曲解了上述规定,在明确查明和认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具有涉案专利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判决范海生构成本罪,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2023年7月24日,沈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该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24年4月8日,沈阳高新区法院开庭重审本案,后于6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称,在诉讼过程中,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以案情变化为由,向法院撤回对被告人范海生的起诉。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
7月24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范海生不起诉。
至此,这起拉锯了四年多的案件暂告一段落。在这过程中,从刑拘到取保,范海生曾失去200余天人身自由。
在案材料显示,这起案件源于沈阳融荣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原来,中科院金属所在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三年多后,又将案涉专利实施许可授予了沈阳融荣公司。
2017年5月19日,沈阳融荣公司与中科院金属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中科院金属所拥有的专利“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号为ZL02144683.0),许可沈阳融荣公司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每年10万元。
许可合同签订后,沈阳融荣公司向中科院金属所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并在市场上进行推广。
2020年5月22日,沈阳融荣公司负责人向沈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范海生涉嫌假冒专利。该局于当日立案。2021年3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干警在北京将范海生抓捕归案。
范海生被抓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曾向沈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科院金属所在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抗菌不锈钢技术及产品推广应用合作协议书》(期限8年)合法有效。北京中科普金公司还认为,中科院金属所授予沈阳融荣公司“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号为ZL02144683.0)独家使用权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裁定中科院金属所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1月6日,沈阳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北京中科普金公司与中科院金属所在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限8年)合法有效,有效期至该协议终止。同时,裁决认定沈阳融荣公司取得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号为ZL02144683.0)专利实施许可为普通许可,并非独占许可免息配资公司,中科院金属所不构成违约。换言之,在协议期限内,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和沈阳融荣公司均对涉案专利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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